第三十二条 持卡人(或其他第三方为持卡人)在本章程项下的贷记卡业务提供质押、抵押担保的,未经发卡行社同意,上述抵质押物自抵押、出质后至贷记卡销户后45个自然日内,不得解除担保。当持卡人未按时清偿其贷记卡欠款时,发卡行社有权随时行使抵质押权以清偿其欠款。
第五章 发卡行社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发卡行社的权利
(一)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有权根据申请人的授权向任何有关方面核实申请人的有关资料,有权索取、留存和使用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对未批准的申请资料不予退还,有权核发和调整持卡人的账户信用额度,有权处理、转让发卡行社拥有的债权。
(二)持卡人未在发卡行社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的,发卡行社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如持卡人经催收仍未清偿欠款,发卡行社可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停止持卡人所有贷记卡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行使抵押权、质权;从持卡人在各发卡行社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向担保人追索;将持卡人违约信息在省联社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布等。
(三)对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章程等规定的持卡人,发卡行社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停止持卡人卡片的使用。
(四)有权要求芯片(IC)卡持卡人遵守发卡行社关于此卡的相关规定。
(五)对超过6个月未发生交易的贷记卡,发卡行社有权调减持卡人账户信用额度。
(六)对由于持卡人违背本章程及相关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给发卡行社造成损失的,发卡行社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七)发卡行社保留收回贷记卡卡片或不予发卡的权利,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收回贷记卡;发卡行社有权随时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有任何舞弊、欺诈或非真实交易的情形;持卡人存在洗钱、出卖银行卡等行为时;贷记卡因被取消、管制、终止、过期并不被续期等原因变为不正常状态;持卡人未依约还款;持卡人身故;持卡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章程或发卡行社的相关规定等)或卡片的风险控管因素,限制或取消持卡人的贷记卡交易,调降持卡人的账户信用额度,中止或停止持卡人使用贷记卡的权利(电子现金交易除外)。
(八)发卡行社为持卡人的交易累计积分或向持卡人提供免费增值服务的,发卡行社保留变更积分累计规则、增值服务种类及内容或清理积分、终止有关增值服务的权利,且无须事先征得持卡人同意;发卡行社行使此项权利时应进行公告,且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持卡人产生法律效力。如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发卡行社无法提供或无法完全提供增值服务的,发卡行社不承担任何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发卡行社有过错的除外。